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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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該物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向
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足見其收受贓物無訛,而證人 劉家富 於原審所述該物係被告自其家中取走云云,苟係如此,劉家富何以不向警方報案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警方在押身上所查得之乙○○所有皮包記事簿等物(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贓物)係於前一日由綽號「龍得」之物借予伊,此有警訊筆
錄在卷可稽,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又本案檢察官偵查中雖曾傳喚被告,惟被告並未到庭應訊(見偵查卷),自無所謂在偵查中自承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之事實。至於劉家富係乙○○之父,其於原審係供稱被告曾到他家叫他幫開乙○○房門,說要拿東西,被告進去房間時他並沒在場,也沒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依劉家富上開供述,被告要進乙○○房間拿東西已向劉家富告知,劉家富因此不以為意,乃情理之常,何來報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