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全部為目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之全部為準,本件依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之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計算方法:
16211+0000000+157013+100000=0000000,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折合銀元肆拾柒萬肆仟肆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柒佰肆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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