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按訊問證人,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受命法官雖未予上訴人與證人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原審調查程序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曾於本院審理該案時請求傳訊證人 曾秋村 、 王金英 、羅兆洪,本院於審理該案時亦依其請求傳訊上開證人,雖於訊問上開證人時未予再審聲請人暨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或對質,惟此乃法院自由斟酌之權,尚不得以本院審理該案時未予詰問或對質,即遽謂本院該案之調查程序有任何違法之情形。
(二) 黃富娣 曾以廿九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申請貸款,依據中國農民銀行徵信結果認定估值八百九十二萬三千元,每分林地約在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左右(即每坪約九千五百餘元至一萬零九百餘元)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農順授字第0二九六號函附系爭土地貸款資料影本附於本院上開案件之卷內可佐,經本院於該案審理後,認與再審聲請人核定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比較,顯然核算過高,業經本院於審理該案時所是認。再參酌該案原審法院曾委請首霸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上開廿九筆土地推算鑑定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市價為何﹖經鑑定結
果分別僅為四百六十五萬餘元及四百九十九萬餘元,亦有上開二家公司之鑑定報告附於該案卷內足憑,且首霸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人 沙惟邦 亦到庭陳稱:本案我先訪查相類似之土地案例二個,再依價格調整表鑑估其八十三年間之地價。另台灣經濟研究所鑑定人 蔡泓祺 亦到庭陳稱:八十三年六月間之平均單價為一坪一千九百十元等語。再佐以公訴人所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六-廿五號案外人 朱銘進 所有地目「林」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曾向高雄縣六龜鄉農會抵押貸款,當時該農會鑑價人員 陳朝龍 核價為每分地八十萬元,經換算為每坪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僅為再審聲請人給予黃富娣核價六分之一等情,經證人陳朝龍證述:「當時(八十四年)新開段地目為林之土地每分之交易行情約為一百萬元。」等語,足見證人曾秋村於本院審理該案時所證述:新開段一三六-廿六號土地,真正買賣價格為一千七百萬元,非二千八百萬元,參酌上情較接近事實,因而認定證人曾秋村、黃富娣及代書 張瀞月 於原審證述:買賣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云云,顯屬不實,應無足採。本院於審理該案時顯已就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之函文、復委由首霸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再依上開二家公司之鑑定人沙惟邦、蔡泓祺到庭為證,另就農會鑑價人員陳朝龍之證詞為論據,而認證人曾秋村、黃富娣及張瀞月之證詞不足採信,並非對於該三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全付闕如,亦非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上開土地之申貸人黃富娣提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以二千八百萬元,向前手曾秋村購買上開二十九筆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簡稱前約)為憑,惟本院於審理該案時,證人曾秋村曾結證稱:八十二年間賣地給 黃家正 ,售價一千七百萬元,沒有賣給黃富娣,價金也不是二千八百萬元等語無訛,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簡稱後約)為憑。該前後二契約,除買受人有黃富娣及黃家正之不同外,買賣價金亦有二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之別。且證人曾秋村亦否認前契約之真正,而該證人既係上開土地之前所有人,其所為證詞之證據力,應不低於黃家正,則本院於該案審理時,既已傳訊證人曾秋村,而該證人與黃家正之待證事實有同質性,尚難謂本院於審理該案時未傳訊黃家正,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本件黃富娣先後二次申貸案件,其擔保品之鑑價高出鑑估時公告現值數十倍之多,再審聲請人並未嚴格查訪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且未評估土地之未來性及債務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僅憑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即率予核貸放款,經本院於審理該案時認定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於鑑估或審核時,有嚴重超貸、查估不實之情形,至於黃富娣是否另提供高雄縣○○鎮○○段三二四五之六地號等五筆,合計一百六十五坪建地為貸款之擔保,惟原擔保品之鑑價既已高出鑑估時公告現值數十倍之多,即難遽以再審聲請人嗣後並未另行核貸,亦未增加原貸款之額度,而認再審聲請人在客觀上並無以損害農會之不法意圖存在。
(五)上開土地,除建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其餘林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而黃富娣以 黃金龍 名義貸款案件,如依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計算,僅得貸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以 黃新錦 名義貸款部分,如依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計算,僅得貸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確與申貸金額相去甚遠。又證人曾秋村曾結證稱:八十二年間賣地給黃家正,售價一千七百萬元,沒有賣給黃富娣,價金也不是二千八百萬元等語無訛,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憑證,並經本院於審理該案時採信。則再審聲請人估價上開土地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即失所依據。其以實際買賣價之五成貸款為計算,共核貸二千五百萬元予黃富娣,要屬憑空而來,自難謂本院上開判決無視市價貸款之存在,亦非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六)再審聲請人雖稱上開二十九筆土地除向美濃鎮農會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外,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 翁翊庭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一千萬元,惟本案係審究再審聲請人在核貸之過程中,是否有背信之行為,為其主要之論據重點,黃富娣於貸得款項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尚僅屬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間。另黃富娣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及同年八月間申請貸款,嗣黃富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每坪四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 呂寧雲 ,不論是否屬實,二者前後差距逾一年,尚難以八十四年九月間之販售價格,證明八十三年六月及同年八月間之價格。是本院該案審理時未傳訊翁翊庭、呂寧雲,要難謂係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七) 吳菊英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坐○○○鎮○○段○○○號、九五九號、九六0號、九六一號、九五七號等土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貸款,而本件主辦人員 傅玉枝 及代書 宋添耀 與台灣土地銀行聯絡結果,確定土銀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曾出具部分塗銷清償債務證明書,傅玉枝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將九百五十萬元轉入吳菊英帳戶,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一分,將該款轉入土地銀行帳戶,而土地銀行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出具部分塗銷清償債務證明書,惟該行係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非同意塗銷全部抵押權,有該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濃逾放字第八六00七一二號附卷可考,再審聲請人應確實查明吳菊英是否尚有債務,足以影響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詎再審聲請人身為信用部主任,尚不得以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之失職及對美濃農會違背誠信原則,遽認其無背信可言,亦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背信罪,業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自無足以推翻本院於該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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