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刑事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丙○○於民國91年5、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在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挖掘坑道,準備埋設水管,經原告當場發現並加以制止,被告乙○○即叫被告丙○○拿鋤頭來砍死原告,幸經 陳文漢 拉開,原告始免於死,原告表示要報警,被告乙○○、丙○○竟均恫稱:「如果報警或提出告訴,我決定開車將你們全家人都撞死」等語,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乙○○、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恐嚇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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