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35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二一一號,偵查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陸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裁定乃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據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理由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其抗告意旨主張法院應在審判確定後,始得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被告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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