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杓壹支(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2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勺1支(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尿液編號「H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至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月確定及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勺1支(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均係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業於被告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5頁)及扣案物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第33頁下方),爰併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860公克,驗餘淨重0.885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吸食器及分裝杓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55號被告吳家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吳家鴻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家鴻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70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