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二號上訴人 張世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0、一0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世旻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 陳宥辛 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二十二秒、八時十八分四十六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訴人聯繫,相約十五或二十分鐘後在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進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屆時,上訴人遂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宥辛,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宥辛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故與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之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原判決以陳宥辛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九A一八00二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可憑。並以上開檢驗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在上訴人住處販賣海洛因予陳宥辛之論據之一。然陳宥辛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距上訴人被訴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陳宥辛,前後相隔長達二十餘日,陳宥辛該次採尿送驗經檢出毒品反應,與上訴人是否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陳宥辛,二者之間究竟有何論理上之關聯,而得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論述,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適法。㈡、犯施用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為防止施用毒品者圖以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使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宥辛犯行,原判決依憑陳宥辛於偵、審中之證述,佐以相關監聽譯文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並說明觀諸監聽譯文所示:「陳宥辛:喂!你在做什麼!上訴人:做工作啦(語氣小聲)」「陳宥辛:做工作?上訴人:你在那?」「陳宥辛:啊,你在那?上訴人:在我們這裏,要做什麼?」「陳宥辛:要找你呀!上訴人:來呀。」「陳宥辛:在那裏?上訴人:家呀」「陳宥辛:家啊!我等一下過去好嗎?上訴人:好啦!快!」「陳宥辛:我等我媽回來。上訴人:快。陳宥辛表示:好,我馬上過去。」等語,約半小時後,陳宥辛到上訴人家未見到上訴人,又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對話如下:「陳宥辛:喂!我在你家,你在那?上訴人:我在做工作,你一直打!幹。」「陳宥辛:你在那?上訴人:我們在這兒?」「陳宥辛:我們這兒是那裡?上訴人:要回去了啦!」「陳宥辛:還要多久,好,快點。」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足認陳宥辛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對話中之「你在哪」,是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暗語云云,可以採信,據以論處上訴人前揭罪刑。然稽之上開對話內容,似僅顯示雙方為了某種原因相約見面,而無任何有關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交易毒品要項之暗語,該監聽譯文能否擔保陳宥辛有關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供述確為真實,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究明是否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宥辛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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