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上訴人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俊佑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與告訴人A1(真實姓名等人別資料均詳卷)當天僅在汽車旅館內聊天、看電視、吃櫻桃,且伊因先天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完全勃起,不可能為猥褻之行為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A1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A男(真實姓名等人別資料均詳卷)、承辦員警陳○富之證詞,卷附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員工作紀錄簿、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扣案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名為Flunitrazepam之安眠藥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A男在獲悉告訴人之驗血報告後,質問上訴人是否下藥迷昏告訴人,上訴人非但當場坦承確有此情,且自行至警局向警員陳○富說明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鎮定劑摻入飲料內提供告訴人飲用之經過。而警方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名為Flunitrazepam之安眠藥,係屬Benzodiazep
ine類之精神鎮靜作用劑,該藥品係上訴人自醫院看診所取得,且與告訴人血液中所驗上開成分相同。又該藥品服用過多時可能產生鎮靜及肌肉鬆弛作用(疲倦、肌肉張力過弱)之副作用,亦與告訴人所述事發後昏沈欲睡之生理反應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將其平常服用之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摻入咖啡,再以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不察而飲用致生昏睡之結果。另以告訴人自埔里返家後,下體有疼痛或灼熱感,而上訴人下藥使告訴人昏睡,且更換告訴人原穿著衣物等情,亦足認上訴人確有撫摸接觸告訴人下體施以猥褻之行為。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顯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該取捨論斷之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告訴人之指訴諸多矛盾且與常情有悖,顯係明知上訴人無法勃起,仍刻意杜撰誣陷。而其係坦承於民國九十七年過年期間,拿安眠藥給告訴人服用,其未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鎮「○○歐洲村汽車旅館」內勸誘告訴人服用含安眠藥之咖啡;且告訴人僅服用摻有藥劑之咖啡二、三口,不可能於數日後仍驗出藥物反應;其無於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後,更換其衣褲之必要;原判決僅憑告訴人與常情不符之指訴,以主觀臆測之詞,論處其罪刑,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說明,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將其就醫所領取之管制藥品,同時亦為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即FM2,中文譯名氟硝西泮,內含Benzodiazepine類安眠藥鎮靜劑)摻入其預備之咖啡,而以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喝下,於告訴人昏睡後,將告訴人之外衣褲全部褪去,並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撫摸告訴人之陰部,對之施以猥褻行為等情。則上訴人與告訴人在旅館房間內是否睡在同一張床上、客房內有無熱水、放置有安眠藥物之熱咖啡究係當場所泡抑上訴人帶往旅館等事項,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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