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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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珊原名陳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1行起應補充、更正「陳穎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擔任哈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其公司)派駐在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負責服飾銷售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穎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及財物、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所侵占款項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足憑,足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被告陳穎珊(原名: 陳麗慈
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7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珊擔任哈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其公司)派駐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專櫃小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號大遠百百貨公司2樓哈其公司之專櫃,對於其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434元及服飾共計35件(價值約8萬2826元),侵占入己後隨即離職。經哈其公司之業務助理 宋秉豪 (原名: 宋昇貴 )於96年8月16日12時許至上開專櫃盤點清查時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哈其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穎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宋秉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96年8月份銷貨與百貨不合櫃點表、盤點核對表、人事資料卡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士元檢察官呂雅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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