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顯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民國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第328至330頁、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確定日期為99年1月19日,此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緝憲字第367號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9日晚上7時,亦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為憑,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屬同日,揆諸上開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係以算至該日晚上12時屆滿為止,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認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應為99年1月19日當日「屆滿」時,即前述當日24時(晚間12時),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既為99年1月19日晚上7時,依上所述,應認該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