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上訴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胡元禎 律師 黃三榮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做數量結算,而推進施工費之每段推進距離計算,以每段發進工作井人孔壁內側至到達工作井人孔壁內側之水平投影直線長度計算之,推進掘進按實際施工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並按合約詳細表列「推進掘進費」項目內,以公尺為單位計價,其合約單價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上訴人使用之中押設備為系爭工程推進施工應配置之機械設備,被上訴人除應按合約單價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公尺數)給付推進施工費外,並無另行給付中押設備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工作井,到達口設施及防水處理」係上開推進工法施工步驟中之鏡面處理,工程慣例或稱之為推進口處理、到達口處理,鏡面框之施作屬鏡面處理(鏡面工)之一環,為鏡面處理(鏡面工)工項所必須,並非另行增加之工作,被上訴人已依約以一式計價給付「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工作井,到達口設施及防水處理」之報酬,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給付設置鏡面框之費用;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S1工作井以外部分之完工期限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扣除中元節一日、桑美颱風四日,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八日,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一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元,洵屬正當,該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合於一般公共工程慣例,亦無過高情事;系爭工程完工後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初驗,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複驗,其所以遲誤,應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延宕初驗或複驗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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