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上訴人 林茂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李秀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林茂仁無罪諭知之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應注意以該Tegretol之藥物治療 蔡連壽 ,是否屬於核准之適應症,以及使用該Tegretol之藥物可能引起的嚴重危害,並應於使用該Tegretol之藥物前,將可能之嚴重副作用及應注意之處充分向蔡連壽說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未向蔡連壽說明之前,即一次給予二十八日份之藥量;更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蔡連壽回診時,主訴有發燒及畏寒三至四天,並有眼睛紅腫、乾咳及流鼻水等症狀時,未善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察覺可能是Tegretol之藥物引起之副作用,而繼續開立Tegretol藥物四週之份量,致蔡連壽因 史蒂文強森 症候群、敗血症、肝腎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㈠(『卡巴氮平』經衛生署函釋應注意藥品安全之藥物,如醫師於門診時開立此類藥物作為診治用藥,應負如何之告知義務?)此藥用於神經痛是offlabeluse。卡巴氮平……另一副作用是藥物皮膚過敏反應,較少見且不可預測,如Stevens-Johnsonsyndrome就是令人聞之色變的過敏反應,其發生率約萬分之一點四,因發生率低又不可預測……」、「㈡⑴(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之發生,事先可否預防或藉由檢查而得知?)無法事先預防,亦無法藉由檢查得知……」「㈥第四七四頁⑶:( 史蒂文生氏 症候群之發生是否能以有效方法事先檢驗得知或預防?史蒂文生氏症候群之發生是否與病患之特殊體質有關?除Tegretol藥物外,是否還有其他藥物也會引起史蒂文生氏症候群之反應?史蒂文生氏症候群通常發病之時間為多久?臨床醫師若根據衛生署內科專科醫師教科用書用藥,是否有過失?)無法預防。是與特殊體質有關。此案以Tegretol引起史蒂文強森症候群(Stevens-Johnsonsyndrome)的可能性最大,發病時間從吃藥到發病二周至八周不等,此案選擇此藥治療神經痛算合理,其實告知並無法避免產生史蒂文強森症候群,只是可能早一點發現而處理。」等語(第一審卷㈡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苟均無訛,Tegretol藥物引起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之發生率既僅約萬分之一點四,發生率低又不可預測,且告知並無法避免其產生,則上訴人未善盡其告知Tegretol副作用之義務,與蔡連壽罹患史蒂文強森症候群是否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歷審亦以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之死亡率低,故罹患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並不一定造致死亡結果,爭執縱其未善盡其告知Tegretol副作用之義務致蔡連壽罹患史蒂文強森症候群,與蔡連壽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勾稽釐清,逕謂上訴人未善盡其告知Tegretol副作用之義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即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於事實欄記載上揭藥物於九十年以前曾有其他醫師多次用藥後,導致史蒂文強森症候群,因而申請藥害救濟的案例,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為此,曾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函給各醫師團體,提醒此一藥物可能的嚴重危害,及使用該藥物於非核准適應症,將不予救濟的規定,上訴人於治療蔡連壽過程中復使用上揭藥物等情,並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九○○○一二一三四號函為其論據之一(原判決理由㈡⒍)。卷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九○○○一二一三四號函之受文者為同署藥政處,正本並送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基層醫師協會中華民國開業醫師協會、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等(偵查卷㈢第一一八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關於上面藥政處的公文,那是衛生署發給醫師公會全聯會,但醫師公會全聯會的會員是各縣市醫師公會,但九十年的時候,台中縣醫師公會並沒有將這個公函轉到光田醫院…」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爭執其並不知有該函文存在。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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