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韓駿 相對人 邱孝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就聲請人所有新竹市○道○路○段○○○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50,000元,惟相對人積欠99年9月至12月租金共200,000元,聲請人於租約屆滿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5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租約到期不續約,惟因相對人故意拒收且迄拒不搬遷房屋。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清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0,000元,屆期如仍置之不理即依法終止租約,惟相對人仍拒絕受領存證信函,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寄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