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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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諒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諒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玖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諒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
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與他案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
104年6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5)日下午7時2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
4弄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009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諒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009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00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另海洛因殘渣袋1個亦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