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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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賴○○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男 之母 姓名住我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法扶)
被   告 廖○○  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男 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與原告賴○○係就讀於新北市三
芝區三芝國民中學(下稱:三芝國中)之同班同學。原告賴
男之母為原告賴○○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廖男之母為被告廖
○○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廖○○於民國109年間多次間隔
褲子捏抓原告賴○○之生殖器官,並曾多次脅迫原告賴○○
與其他同學互抓生殖器官,否則要對原告賴○○不利,原告
賴○○迫於無奈逐與同學互抓生殖器官,而被告廖○○就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已於三芝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調
查時坦認在案。而被告廖○○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被告廖○○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之母自須
就被告廖○○上開不法行為,與被告廖○○連帶對原告2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賴○○遭此不法侵害侵權行為,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罹患長期情感低落症、創傷後壓力疾
患及焦慮症等病症。原告賴○○及原告賴○○之母因而精神
上均受有莫大痛苦。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答辯略以:其等對於被告廖○○有對原告賴○○
為上開不法侵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因家中經濟情況不好,被
告廖○○之母係單親媽媽育有3個小孩,其大兒子現在已在
工作,所以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現在目前又無工作,其學
歷只有國中畢業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芝
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性平會調
查紀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廖○○確有上開不
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確有上開不法
侵權行為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廖○○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身體
及心理之痛苦程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3萬6,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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