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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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潘星羽
被 告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57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其中新臺幣2,0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5,576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區○○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吉利街280巷27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
車輛動態,於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後即貿然自該處
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東往西方
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輛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
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萬7,132元(含醫療費用:1,221元、看護費用:3萬
9,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萬4,841元、B車修繕費用
:2,800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
0元、後續醫療費用估算:3萬元及除疤治療費:3萬5,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0號
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原告騎乘A車
在接近路口前之人孔蓋上自行摔倒,且與被告駕駛B車尚有
一段距離,B車當時雖有緩步駛出之動作,惟原告此時已自
行摔車,應與被告駕駛B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關於本件原告請求
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被告除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1,221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薪資損失5萬4,84
1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等項目外。關於原告請求
之B車修繕費用部分,且B車維修項目是否需計算折舊,均
未見原告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物舉證以實其說。關於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及被告經濟狀況僅為一般,故原告請求賠償32萬元精神慰
撫金,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已足。關於原告請求之後續醫
療費用估算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故此部分
之請求,實無足採。關於原告請求之除疤治療費部分,原告
尚未就此部分實際進行除疤治療,且除疤治療亦非必要之醫
療行為,原告未來是否會確實進行治療,亦無從確定,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已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其除疤治療費用估計為2萬0,670元至3萬5,670
元,故原告逕自以最高額3萬5,670元計算,亦無所據。況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騎
乘之B車,造成原告因而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收
據明細、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被告
雖否認有過失,但本件經原告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作成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14日北市裁
鑑字第10093152595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潘
星羽騎乘MTP-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二、陳皇志駕駛9261-YQ號自
小客車(B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
」等語。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作成覆議意見書,其覆議意見為
:「一、陳皇志駕駛9261-YQ號自小客車(B車):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潘星羽騎乘MTP-56
81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操控失當(肇事次因)。」等
語。足見被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云云,為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
云,惟依上覆議意見可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亦有操控失當之
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亦不可採。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操控失當
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
。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固應由被告負擔7成責任,惟原告
亦應負3成之責任,始屬衡平。本件既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22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看護
費用3萬9,6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須休養1個月不
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5萬4,84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支出行
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共為2,800元,業
據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金額核
與一般市場上之機車維修費用行情,尚屬相當。惟原告主張
B車修復費用2,800元,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皆以
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B車為000年9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5月2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
1年9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
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7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
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大學畢業、
職業為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而被告具有博士肄業之學
歷,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後續醫療費用估算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
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
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經查,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
之傷勢,於109年5月2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醫囑建議:手術後左手不宜負重上舉。宜繼
續門診追蹤。嗣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出院、並於109年6
月9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18
日陸續回診追蹤傷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50頁),觀諸上情,原告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骨折傷勢,日後尚有進行復健療程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惟因此
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預期之
復健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3萬
元,尚屬相當,而無酌減必要。
(八)除疤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左側鎖骨及左膝
而留下疤痕,因而受有支出雷射除疤治療費用3萬5,67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依據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膝疤痕4×2公分合併色素沉澱。
(以下空白)」,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連。而其上醫師囑
言記載:「病人於109年7月21日至門診諮詢疤痕,左膝疤
痕4×2公分合併色沉澱建議雷射治療(單次3,000元,約
需5-10次,視個人反應)。左側鎖骨手術疤痕11公分,建議
使用疤痕貼片六個月(10×18公分/1,890元/片,約需三片
),若日後有增生性疤痕問題,可施行修疤手術(每公分3,
000元),若需全身麻醉約需自費2萬元。若有疤痕血管增
生,建議染料雷射(單次6,000元,約需5次,視個人反應
)。(以下空白)」。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部位皮膚上因黑色素沉澱已留有疤痕存在,須以雷射除疤
療程、使用疤痕貼片或進行修疤手術等醫療方式除疤,故原
告請求之雷射除疤治療費用核屬醫療必要費用,其金額3萬
5,670元,經本院估算後,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金
額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5,10
9元【計算式:1,221元(醫療費用)+3萬9,600元(看
護費用)+5萬4,841元(不能工作薪資)+3,000元(行
車事故鑑定費)+777元(B車修繕費用)+10萬元(精神
慰撫金)+3萬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5,670元(除疤
治療費用)=26萬5,109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
失,應負3成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即應依上
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依照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本件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
為18萬5,576元(計算式:26萬5,109元×70%=18萬5,5
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5,
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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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1,299×0.536×(9/12)=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9-522=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