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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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奕滕
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及鑰匙圈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奕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17時10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 陳振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未拔,竟持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含車上安全帽、鑰匙圈),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為陳振瑋同事 黃益惠 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61巷口,發現本案機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彭奕滕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有騎乘本案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 毛哥 」的,是「毛哥」跟我說可以騎,我沒有「毛哥」的聯繫方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向「毛哥」索討債務,「毛哥」沒有錢還,向被告表示可以騎走本案車輛,因此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後續亦未遮掩車牌、未躲避警察查緝,亦可證被告無竊盜犯意(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瑋所有,該車於112年12月25日17時10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遭人竊取,業經證人陳振瑋於警詢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騎乘本案機車,並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將本案騎車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61巷巷口,而為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黃益惠發現被告在場並報警,繼而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與證人黃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15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確有騎乘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機車。
㈢、按行為人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即可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非本案機車之所有人,於警詢亦坦承不認識被害人(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機車與車上安全帽等物均非其所有之物,卻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逕行騎走本案機車及使用安全帽,而為處分、使用之情而據為己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又本案機車雖係於112年12月25日17時10分許遭竊,然被告始終否認監視器影像內之人為自己(見偵卷第8頁及第120頁;本院卷第109頁),而本院依監視器截圖,因嫌疑人配戴口罩且畫面畫質不佳,尚難認定於112年12月25日於監視器畫面內竊取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爰僅認定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時間及地點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機車非無價值之物,倘「毛哥」確實向被告說出可騎乘該車,則被告除應確認該車確為「毛車」所有外,亦應與「毛哥」確認聯繫方式,並詢明約定使用起訖日、返還方式,然被告無法提出「毛哥」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證據以供查證,且被告雖於本院稱有向警方陳報「毛哥」行蹤(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路派出所於偵查中向被告確認「毛哥」年籍,然一無所獲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6367號函(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顯係幽靈抗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約五旬,必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3頁及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機車(含鑰匙1把)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金色鑰匙圈及安全帽各1個,為被告竊取騎乘本案機車時車上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1頁),雖非屬告訴人所有,應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