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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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74號

原告 陳國華

被告 曾椿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改而主張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並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2月4日,委請原告承攬「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含天花板更新、排風設備與燈具更新、水管止漏等),承攬報酬共86,200元,被告亦於當日給付其中40,000元;後原告於114年2月7日完工,被告則央原告准許分期,兩造遂約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開始,於每月1日清償其中15,400元,直至承攬尾款46,200元全數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嗣後屢屢藉詞拖欠,兩造約定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若欲主張承攬,亦須說明舉證「承攬之內容、方法、期間」並提出業主驗收之證明。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協議紙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間之原始法律關係,雖係室內裝修之承攬契約,然兩造嗣後已就其「承攬尾款」之清償方式,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此協議乃兩造針對「『原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債務』如何清償」所訂「新約」,在法律上具有「債務承認」之效力,亦即被告此前即已表示「其就原告完成工作及其工作成果」洵無異議,並且承認「其尚積原告尾款46,200元」之事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就「承攬尾款」達成「新約(分期清償之協議)」,原告本於兩造「新約」(而非本於原始承攬契約),請求「應受拘束之被告」給付欠款,原有根據。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原告未就承攬要件舉證其實云云;然原告並非本於消費借貸起訴請求,故被告有關「消費借貸」之抗辯原無意義;又原告既本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新約(債務清償協議)」起訴求償,則其當然毋須再就原始之承攬契約內容、施工方法、期間及驗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新約」有何無效、得撤銷或得解除之原因,亦未對其「迄未給付餘款」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原告今依兩造間之「新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6,20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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