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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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忠穎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由該店現場負責人 黎文祺 管領、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之AB優酪乳1瓶、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1盒,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行經收銀櫃台時未將上開商品結帳,而竊得上開物品。嗣為黎文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吳忠穎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吳忠穎業於114年6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在卷可憑。被告吳忠穎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