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振東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後搭載甲○○,於犯案前先將車牌卸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除搶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共四只由二人平分外,將搶得之皮包及證件等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清洲橋下溪流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前往丁○○位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其二人所搶得之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只,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甲○○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四樓住處循線查獲其二人搶得之SAGEM牌MC九三0型行動電話及MOTOROLA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各一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丙○○、庚○○指訴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弟 游欽鴻 證述:之前我哥哥曾交給我一支MOTOROLA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他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家中交給我使用的,我不知道這是他搶來的等語,及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被查獲扣案的大哥大有一支已經領回去,剩下的還保管在警局裡,被害人尚未領回,我們是先查到游欽鴻才查到被告的,後來證人游欽鴻有把他所使用的LF二000型行動電話交回我們局裡,所以局理應有三支大哥大,其中有二支被害人因使用人眾多,還在查證中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附卷可參。保管在警察局尚未領回之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及LF二000型行動電話共二只,雖警方尚未查出被害人係屬何人,然既有前述之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查獲之前開二只行動電話可證,顯見被告此部份自白可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所搶得之財物中共有四只行動電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多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手段、搶奪過程並造成被害人戊○○摔倒受傷之情(此部份未據告訴)、搶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婦女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搶得財物│其他│││││││││├──┼─────┼─────┼───────┼───┼────┼───┤│一│八十九年五│宜蘭縣羅東│被告二人騎乘機│戊○○│皮包一只││││月十八○○○鎮○○路與│車,自後方駛近││內有新台││││十一時五十│竹林巷口│,搶得被害人機││幣(下同││││分許││車腳踏板處之皮││)二千元││││││包一只,被害人││、身份證││││││因而摔倒受傷(││、提款卡││││││未據告訴)││各一張及││││││││信用卡二││││││││張││├──┼─────┼─────┼───────┼───┼────┼───┤│二│八十九年七│宜蘭縣羅東│被告二人騎乘機│己○○│皮包一只│行動電│││月三十○○○鎮○○路三│車,自後方駛近││內有六千│話尚未│││二十二時四│十九號前│,搶得被害人機││五百元、│領回│││十分許││車腳踏板處之皮││信用卡、││││││包一只││金融卡各││││││││二張、駕││││││││照一張、││││││││行照三張││││││││及MOT││││││││OROL││││││││A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一只││├──┼─────┼─────┼───────┼───┼────┼───┤│三│八十九年八│宜蘭縣羅東│同右│丙○○│皮包一只│行動電│││月八日○○○鎮○○路九│││內有二千│話已領│││一時五十二│十號前│││五百元、│回│││分許││││身份證二││││││││張、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印章二枚││││││││、眼鏡一││││││││付及SA││││││││GEM牌││││││││MC九三││││││││0型行動││││││││電話一只││││││││││├──┼─────┼─────┼───────┼───┼────┼───┤│四│八十九年八│宜蘭縣羅東│被告二人騎乘機│庚○○│皮包一只││││月十日○○○鎮○○○路│車,自後方駛近││內有身份││││十分許│與體育路口│,搶得被害人置││證、信用││││││於機車菜藍之皮││卡、健保││││││包一只││卡、金融││││││││卡、駕照││││││││、行照各││││││││一張及存││││││││摺一本││├──┼─────┼─────┼───────┼───┼────┼───┤│五│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方式不詳│不詳│MOTO│未領回│││││││ROLA││││││││牌CD九││││││││二八型、││││││││LF二0││││││││00型行││││││││動電話共││││││││二支││└──┴─────┴─────┴───────┴───┴────┴───┘附錄法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