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執行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本院以95年矚上訴字第
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2174號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而受刑人甲○○前於97年6月12日即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而聲請減刑,並由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如附表編號2)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