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4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CB02664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CB026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01.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5月1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覆,其招領郵件寄存於土城郵局,並未退回該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曾接到招領單,且郵件經第1次無人招領時,應會有第2次招領通知,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皆未接獲,以致被裁罰雙倍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雖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惟上開法律變更係在行政機關裁罰後,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且該法律變更對於異議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件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於95年4月21日書立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陳述之理由為其未受到紅單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規案件陳述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陳明其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無從知悉舉發通知單之內容,無法對其內容提出申訴,其前開陳述應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9日所送達之裁決書而為,則其已於20日內之法定期間對於裁決書表明不服之意旨,此一陳述書狀雖未載明「異議」之字樣,揆其真意,則應係對於裁決書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已經合法異議。至其後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乙紙,觀諸其內容係就前開陳述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應視為理由之補充,不影響其異議之合法提出,合先敘明。
六、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一)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二)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4年11月30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CB026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登記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原舉發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由郵政機關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上址,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5年1月16日以第390625號掛號郵件再另予郵寄,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5年1月19日寄存於土城郵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並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上載明前開事項。該郵件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訴時間已逾寄存送達生效日,仍應依高額罰鍰裁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5月16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0920號函及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5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56008485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