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8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872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人攸以軍人心態,竟將事件發生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驗屍之診斷書已於公法上之程序進行中,變以由軍事檢察署偵訊,並層經五次,勞民傷財,亟待法官鑑此詳實查證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併准予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