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丁○○
號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乙○○
?????????4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事先並未告知上訴人撥放貸款之帳號、時間,實際撥款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其撥款程序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未提供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全部契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對於申貸者即上訴人為資格徵信及資料核對,對上訴人之交易安全欠缺保障。
㈣、依現行財政部之規定,金融機構僅能委外行銷,而不可以委外辦理其他消費性貸款。被上訴人卻委託訴外人張力公司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顯然與財政部之規定不符。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是用以購買訴外人張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張力公司)之貨物,但嗣後因對所購買之貨物不滿意,希望向張力公司退貨,卻找不到張力公司,轉而向被上訴人投訴,惟被上訴人卻拒絕處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核貸或撥款時,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記載之指定帳戶帳號即0000000000000號帳號,將核貸之金額直接一次撥入該帳戶,並無違反契約之處。
㈡、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寫,亦提供上訴人審閱後始完成,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之法律規定。
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書後,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係其親自簽辦之貸款契約,並以電話核對上訴人身份資料無訛,且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信用情形後,始同意本件貸款契約。
㈣、依據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力公司間權利義務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力公司自行處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13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6期,自9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月履行,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36,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撥款時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欲解除與訴外人張力公司之間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1紙、收入傳票1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貸款契約是否已成立及生效?上訴人是否依約有清償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為上訴人親自簽立,且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核對無訛後,並向聯合徵信中心查核上訴人信用狀況後,被上訴人始同意貸款一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1紙為證,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為其親自簽立,且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身份,則足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曾與之核對服務單位之地址、電話云云,惟查,系爭貸款契約必要之點主要包含契約當事人、貸款金額、還款日期等項目,至於貸款人即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聯絡電話等非必要之點,縱使未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認,亦不影響系爭貸款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而生效力,據此,上訴人上開辯稱尚無可採,應認系爭貸款契約,確實已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且生效力。
四、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貸款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之法律規定故無效」、「被上訴人委外辦理消費性貸款,違反財政部規定」、「欲與張力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等在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有何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應駁回之,本無庸予以斟酌。何況上訴人所辯,基於下述理由,其抗辯為不可採: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撥款前未告知上訴人撥款之帳號及時間,上訴人欲解除與訴外人張力公司間之契約,故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上記載:「……二、申請人已詳閱並保證履行申請表背面所載之小額信用分期付款契約。三、……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張力實業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五、甲方同意貴行於核准時將借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以下指定帳戶: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足見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已仔細閱讀系爭貸款契約書後,始於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貸款契約內容;而上訴人申請本件貸款之目的雖係用於購買張力公司販售之活力護照商品,惟查上訴人與張力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本屬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與張力公司間之權利抗辯,做為拒絕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的債務之理由;繼查,上訴人在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既已約明於被上訴人核准後即可將核貸金額直接撥入指定之帳戶,則被上訴人在同意貸款後,將貸款金額直接撥入指定帳戶,自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委外辦理消費性貸款一事,違反財政部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主張為真實,亦屬被上訴人違反財政部之行政規則是否有應受懲處之處,然系爭貸款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合上述,系爭貸款契約既已成立且生效,被上訴人亦依約將貸款金額136,000元一次直接撥入約定之0000000000000帳號(扣除被上訴人與張力公司約定應扣除之手續費21,760元後,被上訴人實際撥款金額為114,240元),則上訴人依約自負有清償借款之責。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尚欠借款136,000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6,000元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00
0元及自應還款之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給付未超過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