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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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46號抗告人 楊台生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3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法務部未依偵查、起訴、審判等法定程序,即逕自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事實明顯屬實且屬法務部之行政處分權,原審不應以些許理由即規避責任。況原審所援引之本院民國(下同)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顯違憲,蓋其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再次被侵害;違反憲法第22條、16條等規定,剝奪抗告人之基本人權云云。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以94年度法矯字第0940030162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依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假釋之撤銷,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依前揭決議,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抗告人不服法務部以94年度法矯字第0940030162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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