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
丁○○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八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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