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 王文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沾染酗酒惡習,嗜酒成性,經常暴力相向,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不但未負擔家庭經濟及養育子女責任,甚且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與家人完全斷絕連絡,原告四處尋訪未獲,曾向警察局報案協尋,惟仍無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里長證明書一份(均為正本)、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庭柔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函查被告戶籍地之實際居住狀況及戶卡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里長證明書一份(均為正本)、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函查被告戶籍地址之實際居住狀況,該分局函覆以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離家出走迄今等語,有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和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七九七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王庭柔到院證述:「我爸爸九十一年七月離家出走。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出走。離家之後,我爸爸沒有寫信或打電話回來。我爺爺、奶奶也不知道我爸爸去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論)在卷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