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二00一) 江民初 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之規定,即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大陸地區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渝州公證處公證書一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二00一)江民初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書意旨略以:原(即相對人)、被(即聲請人)告雙方經人介紹結婚,婚前認識時間較短,婚後又較長時間分居兩地,加之雙方性格不合,缺乏思想感情交流,致雙方相處不睦。當矛盾出現後,雙方互不往來、溝通,以致雙方現聯繫中斷,被告去向不明,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本院依法應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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