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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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泛美國際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叢樹朗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一(面積:二三.五六平方公尺)、一0二地號(面積:一二0.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之管理機關,中西文經協會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建築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四樓房屋,雙方逐年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期間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中西文經協會並未續租,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占有無限期管理使用,並由上訴人支付房屋稅捐、修繕費用等,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占有房屋之意思,與中西文經協會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亦即上訴人與中西文經協會係以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直接侵害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同時因渠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及中西文經協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一地號(面積:二三.五六平方公尺)、一0二地號(面積:一二0.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中西文經協會於八十二年間,因擬行解散,經與上訴人雙方協議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有關系爭房屋之一切稅金(含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及中西文經協會之職員 劉木林 薪津、資遣費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協議,一方面為委託受託管理,另方面則同意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支付對價(即稅金、修繕費、薪津、資遣費),其性質核為管理及租賃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即依協議意旨為不定期之修繕。該等房屋現由訴外人 謝文林 居住其中(之前則由訴外人劉木林住居),渠等均係經中西文經協會僱用並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訴外人謝文林和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亦非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除負擔修繕費之義務外,並未加以占用,故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現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中西文經協會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並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核與事實有間。又被上訴人與中西文經協會之租約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屆至時,即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茲遲至八十九年間始行起訴,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中西文經協會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四樓房屋,雙方逐年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期間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中西文經協會未予續租,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中西文經協會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將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無限期管理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影本、臺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中西文經協會原理事長 陳雅鴻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及函附之協議書、占用面積測量表、協議書影本、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㈡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㈢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又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益,併應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占有
,僅須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系爭房屋雖為中西文經協會所有,惟該會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之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有關該等房屋之一切稅金(含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有上開中西文經協會原理事長陳雅鴻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及函附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三樓、四樓,均隔間為二,供作教室之用,現場仍置放上訴人教學用之課桌椅,其中四樓教室邊側有臥室、儲藏室,該臥室現由謝文林使用中,復據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勘驗筆錄)。則自中西文經協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有關該等房屋之一切稅金(含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並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等房屋現仍置放上訴人教學用之課桌椅等節以觀,即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單純受中西文經協會指示而為管理而已,其對於該房屋確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其對該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上訴人何以將其教學用之課桌椅置放於系爭房屋?又何以將系爭房屋上鎖?上訴人抗辯:其僅依協議意旨,就房屋作不定期之修繕,並未占用房屋等語,尚非可採。
⒉中西文經協會與被上訴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租
期屆滿而終止,租約終止後,中西文經協會迄今未依約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外,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同時構成無權占有。中西文經協會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另立約無限期交付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該房屋,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茲上訴人既明知於中西文經協會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之後,始與之訂立協
議書,由中西文經協會將地上房屋無限期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基地仍然構成無權占有。其使用地上房屋雖本乎協議書,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中西文經協會間之關係,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擅憑與中西文經協會所訂立之協議,無限期占有使用管理地上房屋,按房屋不能離開基地單獨存在,占有房屋當然占有其基地,上訴人藉以共同阻擾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侵害其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中西文經協會已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九號),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基地,對被上訴人而言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支付租金或
其他對價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上訴人占用受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謂上開受益與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該判決之「直接因果關係說」,為個案見解,與通說「相當因果關係說」有異,尚無拘束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雖有部分已消滅,但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中西文經協會之租地建屋契約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中西文經協會將地上三、四樓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因中西文經協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委由 李潮雄 律師函告始悉此事,此為當時可請求部分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日等語。
⒉查李潮雄律師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受中西文經協會之託函告被上訴人關
於系爭房屋已交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訴,復有起訴狀可考。故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回溯超過二年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雖已完成,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仍未逾五年,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要無疑義。蓋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中西文經協會,該協會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該協會將地上三、四樓房屋連同系爭基地交付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地租之損害,上訴人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利益:
⒈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者,將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地上三、四樓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前二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土地位處中正區,距臺北市○○○路臺北車站約五分鐘路程,距臺北市○○街約二分鐘路程,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捷,附近多為補習班,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業據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前勘驗筆錄),經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地上三、四樓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核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八十
三年度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八十六年度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度為十四萬七千一百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依上訴人各占用之面積,以該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五為計算之標準,上訴人訴訟繫屬前之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並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請求依上開計算標準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前二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按上開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