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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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沈雅慧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盧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伊與訴外人乙○○自民國68年間結婚之後,育有三名子女,原本家庭生活和樂,詎料,與乙○○有師生關係且同屬醫師之上訴人,明知乙○○為有婦之夫,且其本身亦係有夫之婦,竟與乙○○發生婚外情,致伊精神上承受極度痛苦,甚且因而罹患憂鬱症。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二)又上訴人對伊確有上述侵權行為,詳言之:⒈於「原證1」之上訴人日記影本,記載上訴人與乙○○發生婚外情之情節;於「原證2」之100年7月19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可見乙○○陪同因與其同居不倫而懷孕之上訴人至婦產科診所做羊膜穿刺檢查時,於「與病人之關係」欄位上簽名並註明夫妻關係;於「原證3」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可見上訴人與乙○○多次結伴出國雙宿雙飛。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確實涉嫌妨害伊之婚姻,其與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13號起訴在案(原證4之起訴書)。⒉上訴人之夫丁○○醫師發現上開婚外情後,憤而與上訴人離婚。於100年1月中旬,伊經丁○○告知,始知上開婚外情。依「原證10」之伊與丁○○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亦足佐證上訴人與乙○○確有發展不倫婚外情之情事。⒊乙○○於98年12月2日暗中購置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之房屋作為與上訴人同居之用。依「原證5」之100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上訴人與其前夫丁○○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原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0號),足
見上訴人與乙○○迄該時仍同居。依「原證7」、「原證8」之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出門上班、下班返家照片,可見上訴人迄該時仍與乙○○同居於上開房屋,持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⒋又依「原證6」之上訴人手寫字條、「原證9」之上訴人與乙○○同遊美國之親密照片、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所傳表明不再私下與乙○○見面之手機簡訊(原審卷第122頁)等,均足證上訴人與乙○○之關係已超越師生情誼。⒌此外,乙○○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亦足佐證上訴人確已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至上訴人、乙○○於所涉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雖獲判無罪確定,然,此僅係因難以取得渠二人性行為之直接證據,亦無法強制使渠二人所生之子接受DNA檢驗,惟,該刑案二審判決中,亦認定渠二人確實交情匪淺,甚至有陷於愛戀之情誼;再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上訴人之行為既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即為侵害伊配偶權。(三)又衡諸上訴人為高級知識份子,具醫師資格,101年收入達396萬2055元,有其崇高之社經地位,竟仍不思檢點而與伊配偶發展親密之男女關係,破壞伊與配偶三十餘年之夫妻之情,進而同居生子,且迄今仍無悔意,持續傷害伊,是伊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誠屬 允當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人可自主發展人格,創設各種人際關係,以健全社會生活,此係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核心價值,當此人格權與被上訴人所謂之配偶權互相抵觸時,自應權衡彼此間之法益價值,殆免互有戮害,故而向來實務皆以行為人已構成刑事上之妨害家庭,方有侵害配偶權之餘地。被上訴人告訴伊、乙○○妨害家庭,業經判決伊二人無罪確定。伊與乙○○既非親密之男女關係,自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實屬無據。(二)又伊與乙○○份屬師生,復為同科醫生,互動自然頻繁,惟均僅止於師生情誼,並未逾矩。至就被上訴人所稱之各該證據及所疑各節:⒈「原證1」之日記本,係伊前夫不法竊取而來,懇請摒除其證據能力;況日記本之記載既係個人之情緒抒發,是否全與事實相符?有無憑空杜撰虛擬?均未可知,伊就此日記之記載,不再作任何論述。「原證2」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係因原欲陪同之伊妹突有事無法陪同,伊遂電請有師生情誼之乙○○陪同就診,伊就乙○○為何簽名、簽署何文字,因並未同時在場,故一無所悉。「原證3」之入出境紀錄,係因伊與乙○○屬同一專科,故有時到國外參與同樣醫學會議乃為當然。⒉又伊與訴外人 佳宏 離婚,係因價值觀不同,與乙○○無關。而丁○○既與伊離婚,必對伊頗多怨懟,其與被上訴人於「原證10」之談話錄音,亦均為渠二人之臆測、怨懟之語,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⒊至被上訴人所指同居,緣99年4月間,伊因與前夫丁○○就子女監護權爭執涉訟,暫不想回娘家居住,故商請指導老師乙○○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出租予伊使用,嗣於99年7月中旬,乙○○轉至台中服務,才與伊商量挪出該屋內之兩個房間由乙○○使用,並酌減租金。故於99年7月底起迄100年3月止,伊與乙○○雖一起居住在上開房屋,但各有居住房間;且伊現已未再居住於上開房屋。另被上訴人執「原證7」、「原證8」偶然拍攝到之賓士車出入之照片,逕指伊與乙○○同居,實屬莫名。⒋又「原證9」之照片,係伊、乙○○參加紐約醫學會議時所攝,而二人屬師生,合照並無不妥,且其中亦無親暱之牽手或摟腰搭肩之舉動,益證二人嚴守師生分際,並無諭矩。另伊否認上開97年3月19日簡訊內容為伊發送。⒌至訴外人乙○○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係因乙○○與被上訴人個性不合多有爭執、婚姻破綻已生等等,與伊並無任何關連。另上開刑案二審判決中已詳述無法證明伊與乙○○有何妨害家庭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指謫伊與乙○○生有私生子一事,實為虛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有通、相姦之行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間交往過密之事實,顯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當。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按係於102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自1月25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明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判決,乙○○、上訴人無罪確定。
⒉「原證1」之愛戀日記係上訴人所寫。
⒊上訴人與乙○○二人自99年7月起曾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之房屋。
⒋乙○○陪同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前往 帥賢斌 婦產科診所
進行產檢及抽羊水檢查,二人並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其中乙○○與上訴人關係欄中有註記「夫妻」字樣(按陪同前往診所檢查之日期應為100年7月19日,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101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中承認該陪同就診之事)。
⒌自98年11月9日起,上訴人與乙○○二人結伴入出國共有4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與乙○○是否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或其他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之行為?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原證一之愛戀日記係被告甲○○所寫;被告與乙○○二人自99年7月起曾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之房屋;乙○○有陪同被告甲○○於101年4月17日,前往帥賢斌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及抽羊水檢查,二人並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其中乙○○與被告甲○○關係欄中有註記「夫妻」字樣;自98年11月9日起,被告有與乙○○二人結伴入出國共有4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與原告之夫乙○○間交往甚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謂「通常友人間之互動」之程度,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依全案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在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況下,竟仍過從甚密,互動頻繁,甚或關係非比尋常,而有令人非議之處…」等語明確,益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原告之夫交往,絕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往來無誤,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各種行為舉止,即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無疑。縱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有通、相姦之行為,然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說明意旨,暨衡以全案稽證,可知被告與原告之夫間交往過密之事實,顯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