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乙○○○夫婦係鄰居,素非和睦。於民國95年9月9日上午8時42分許,丙○○因認其孫子遭乙○○○斥責,雙方又起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乙○○○二人住處前,以拳頭毆打乙○○○頭部及手臂等處,致乙○○○頭部挫傷、右下巴挫傷併皮下腫痛5×3公分、上唇挫瘀傷0.5公分及左手背擦傷0.3×0.5公分,嗣甲○○在二樓聽到爭吵聲下樓查看,趕緊前往阻擋,丙○○仍未罷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擊甲○○頭部,致甲○○左臉頰挫瘀傷。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就判決內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乙○○○、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其二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用指甲刀刺我,我才會脾氣暴躁,我是要閃避他的指甲刀,用拳頭擋住她,可能因此會碰到她的臉,而且我沒有打甲○○,甲○○並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左手出拳毆打乙○○○頭部右側、下巴數下,甲○○發現前往勸解阻止時,亦遭被告出拳毆打等情,業經證人乙○○○及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當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乙○○○及甲○○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另依卷附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得影像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確有以右手拉住乙○○○左手及衣領處,另以左手握拳揮打乙○○○右側頭、肩部等情(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影像翻拍畫面卷--下稱影像翻拍卷第32-37頁),足見上開證人所指證情節並非虛誣,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乙○○○手持指甲刀來刺,因而出手抵擋,非蓄意攻擊云云,但依上開影像翻拍卷第27頁以下照片所示,乙○○○當時係站立於自家騎樓下,被告則係自畫面右上方狗籠處走向乙○○○,旋即以右手揪住乙○○○左手,並以左手出拳揮擊,該段過程影像畫面時間係自95年
9月9日上午8時42分19秒至同日8時42分24秒,前後僅有5秒時間,錄下影像翻拍照片則有13張,顯見畫面係連續且非經剪接合成。則乙○○○與被告雖有爭執,但並無先持刀剪之類器物攻擊被告之舉動,並無疑義。反而被告乃自己走向乙○○○並先出手揮擊,是縱乙○○○嗣後有反擊互毆行為,已無礙於被告基於傷害犯意,進而出手為傷害行為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因受攻擊而為防衛行為,因此碰到乙○○○云云,即非事實,無可採信。
(三)再依上開翻拍影像卷第38頁以下照片顯示,甲○○係於同日上午8時42分29秒始出現在畫面中,時被告仍繼續出手與乙○○○互毆,雖甲○○趨前後,因攝影機架設角度關係,未攝得被告直接揮擊甲○○之畫面,但被告與乙○○○之持續衝突毆擊行為,仍可自畫面左側窺見一二。佐以甲○○到庭證稱「當日要阻擋說不要打我太太,結果打到我頭上,但是我沒有成傷,沒有什麼重要傷勢,感覺到腫腫的,但是應該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與甲○○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頰挫瘀傷」之輕微傷勢相吻合,可知被告確因出手毆擊乙○○○同時,因甲○○趨前勸阻,另毆擊甲○○成傷。是被告辯稱未毆打甲○○,甲○○未成傷云云,亦非實情,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能以合法方式謀求解決,竟先後出手傷人,犯罪後復未坦白承認,飾詞圖卸其責,殊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孫子受乙○○○斥責,心有不甘,對乙○○○及甲○○傷害情節有異,其二人所受傷勢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家境勉持、國小畢業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相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