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南縣○○鄉○○段 鍾厝林仔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被告 郭褘鴻 、丁○○分別為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三人曾代表重劃會及容大公司簽訂由容大公司承攬右揭重劃會之重劃業務,惟三人均明知右揭重劃會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重劃土地共有人丙○○等人交付土地以供辦理市地重劃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重劃會敗訴,自不得逕行動工。詎料被告甲○○、郭褘鴻、丁○○等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督同被告乙○○率不知情之工人多人,駕駛挖土機及卡車,至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告訴人丙○○等人共有之右揭重劃區內土地,不顧告訴人之阻止,強力以挖土機將土地挖成L型寬約四.五尺,深四.五尺,長度約二十公尺之水溝,翌日復繼續挖掘,使其長度加長至一百公尺,妨害告訴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管領權之行使,被告甲○○等並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擅自將挖起之土方以卡車運走,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丁○○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則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之,諭知為不受理判決。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為斷罪之基礎,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零零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零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之成立,均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始足當之,此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涉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等三人坦承有授意或督同現場工人進行施工,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告甲○○代表重劃會起訴,請求丙○○等人交付土地辦理重劃,業經法院認其重劃會籌備會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之決議並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一)告訴人丙○○上開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屬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該市地重劃是經台南縣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准,並依法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法定程序,故被告甲○○等人代表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乃是於法有據。至於被告丁○○為容大公司之總經理,基於與上開重劃會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承攬全部會員之土地重劃業務,故其派員督導工作人員進行施作各項重劃業務,乃係依契約之正當行為,並非有意妨害告訴人對於該土地管領權之行使或意圖竊取告訴人之土方,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二)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在重劃之範圍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縱使不同意重劃,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且主管機關亦不允許告訴人劃出重劃範圍,故並非是重劃會強要告訴人成為會員的。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已依照協調會議紀錄,如數將應拆除部分之補償金補償給土地改良物即建物之所有權人 蔡進義胡清和 ,亦已全部拆除完畢,未予補償的是不妨礙施工故未予拆除之部分,故被告等人並無違反上開之規定等語。(三)又被告甲○○即重劃會理事主席代表重劃會起訴,請求告訴人交付土地辦理重劃之民事事件,雖經台南地方法院以重劃會籌備會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之決議並非合法,而判決重劃會敗訴,然該案件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公訴人僅依據一審之判決,即遽認定被告等人違法之事實,殊嫌速斷。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之人數,是否逾越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亦尚待斟酌,且縱重劃會有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亦僅屬民事上及行政上之責任,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妨害自由及竊盜之犯意。
(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日動工當時被告甲○○尚未收到上開判決書,七月一日遭告訴人阻撓後,於七月二日又繼續施工是因為考慮到開工是有期限及進度的,然於遭告訴人阻撓並報警後即停工了,且被告甲○○嗣後於收到判決後即有馬上告知容大公司,請其停止施工。(五)又上開施工地點係都市○○道路用地之排水溝,故須將廢土挖出,乃施工之必然,廢土既經挖出,容大公司乃以一車新台幣七百元之代價,僱車載運該廢土填平重劃區內凹凸不平地,故被告等人實無竊取該廢土之意思,更何況容大公司係僱車「公然」將該廢土運去填平重劃區其他地區,與竊盜罪須乘人不知而竊取之要件並不符合。(六)況該土地係屬重劃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若以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工作之進行,即觸犯該條之罪,即表明土地重劃進行中,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喪失對該土地之管領權,不得阻止重劃業務之進行,否則,如原土地所有人尚有管領權,則重劃工程如何實施,此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重劃後分得之土地係屬原始取得可知。故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對告訴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可言。(七)且同一事實告訴人前已於八十五年間,告訴被告甲○○竊佔,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
五、經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可知辦理市地重劃,按現行法令規定,並不需要得到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全部」之同意,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得辦理實施,此乃係為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己辦理市地重劃所設之規定。惟若少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重劃時,應如何處理,該法並無明確規定,故該不同意重劃之少數人是否亦應被強制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實涉及高度之法律解釋問題,容有爭議及不確定性,而該法第八十三條之一之刑罰規定所適用者,僅限於用非法方法來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行為,倘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合法手段來主張自己權利,可否遽論刑責,亦非無疑。至於該法之子法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於訴請司法機關為終局裁判前,是否必須馬上停止重劃業務之進行,或僅涉及事後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範疇而重劃業務仍可繼續進行,上開法條雖無明確之效力規定,且因涉及子法即上開獎勵辦法與母法平均地權條例位階上之解釋,亦尚有爭議之空間。但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重劃範圍經主管核定後,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地主,亦應強制其參加之涵義,司法機關裁判,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範疇,而不及於恢復原狀,亦即裁判結果縱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勝訴,亦不能不參加重劃,而恢復原狀。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行政院專案核准亦須依照有關法規辦,不得以其具有強制性,不經少數人之同意,即以強制手段施工云云,見解則不足取。
(二)本件台南縣仁德段鐘厝、林仔市地重劃案,業經台南縣政府依法公告核准在案,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府地重字第二一零三七五號、八十五府地重字第一零八六五七號、八十六府地重字第一六八一八號等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地政重劃股技士 曾淑如 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本件重劃是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並有經過台南縣政府地政科及工務科之核准施工」,證人即台南縣政府都市計劃科技士 黃富雄 亦證稱:「本件重劃完全達到法令規定,整體重劃佔地十五公頃,少數地主不同意或未到場開會是重劃會內部協調問題,不可能因內部少數人不同意而影響計劃。」,均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零號偵查卷。而本件重劃案乃交由容大公司負責承攬重劃業務之全部工程等事實,亦有承攬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重劃會及容大公司之人員在重劃區現場,依據台南縣政府核准之重劃計劃書、開工報告書等具體內容、規範來進行施工,客觀上即有法令、契約上之合理依據,故被告甲○○(即該重劃會之理事長),郭褘鴻(即容大公司之董事長)等人主張因信賴上開法令、契約來進行施作本項重劃工程,主觀上並非為了要妨害告訴人對於該土地管領權之行使,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土方等辯解,則與事理不相違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零號、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三○號對於被告甲○○竊佔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等理由,均採此觀點。是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無妨害自由及竊盜罪行可言。公訴人以:證人曾淑如、黃富雄所證本件係奉行政院專案核准,經台南縣政府核准施工云云,對被告等之妨害自由、竊盜等罪責不生影響等詞,要難採信。
(三)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日,為了挖掘該重劃區公共設施之排水溝,而派員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之土方挖出,然並未載運到別處作為自己所有,初則將上開土方堆放在一旁平地上,嗣則將之運到重劃區內其他低窪處用以整地,此觀之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日之現場照片二十幀可明,並經證人己○○證述:挖出之土均放重劃區其他之地,重區需之土尚需向外買,無將火方外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更可證實被告等人確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土方之主觀犯意。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主張被告等所挖掘之土方一車一車運出多達數百公噸,顯出售圖利,應成立竊盜罪責云云,然經本院質之告訴人,告訴人仍無法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自難繩之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有竊盜犯行。
(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日被告等人派員施工時,被告甲○○未在場督導,在場得僅有被告戊○○、乙○○二人,此乃告訴人所是認,而當時經告訴人阻止施工並報警處理後,在警方居間協調下,被告戊○○、乙○○二人即命現場工人停工,整個過程中被告戊○○、乙○○二人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之強制手段,以逼迫告訴人讓步使其等繼續施工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七月一日當天到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之仁德派出所員警 張勝雄 到庭證稱:「當天沒有肢體上之衝突或施暴、恐嚇之事發生。」(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七月一日當天亦在場目賭整個經過之證人 黃天雄 亦證稱:「兩造吵架後就沒有再施工了,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就報警,警察過來後,他們還是繼續吵,之後就如張勝雄所述。」(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仍無法構成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故本件應純屬於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對於市地重劃等相關法規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所引發之爭議,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及常情無悖,應可採信,綜此事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有構成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竊盜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乙○○三人有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甲○○、郭褘鴻、乙○○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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