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五)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0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0七號),聲請選任非律師 莊榮兆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任人莊榮兆因發明有成獲三十國專利權,亦係新品關係企業及兩家公司負責人,因專利著作遭仿冒,經八年間出入法庭近千次,訴訟案近三00案,百分之九十八均勝訴,其中百分之五十係因敗訴轉得勝訴,其訴訟經驗豐富;受任人獲聘司法革命訴訟輔導老師及司革會會長,義務協助應勝訴而敗訴遭司法迫害之人民,保護好司法官暨回饋社會,且有不比律師差之專業辯護及能力,獲法院准許辯護前例多件。另有關本案被告誣告罪原因,甲○○律師提出告訴、自訴、反訴,未經本案被告人合法委任程序,法官、檢察官受理程序不符案件,被告辯護律師不便指法官、檢察官及甲○○律師違誤辦理,至今已經九年,經最高法院更上㈤之久訴訟無法釐清事實,被告請求司法革命協會會長,協助及辯護,恭請審判長賜准所請,以利公平審判。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承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於本案,已選任 曾丁壽 律師為辯護人,此有委任狀乙紙在卷可稽,現復提出選任非律師莊榮兆為辯護人之聲請,惟莊榮兆並非律師,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又莊榮兆於其數件自訴案件之審理中,曾多次表現出影響法庭秩序、尊嚴之行徑,此由本院另外二案判決所記載:「每個公民於訴訟時,都有權要求法官為公正和獨立的審判,未能實踐公平法院的法官都應該去職。同時,法官對自己不清楚的經驗和常識,應保持謙虛避免自大,以彌補法官知能的不足。但是,公正的判決是依法律的目的和社會的公義來確認,並不是屈從於訴訟當事人的恣意。在法治社會,人民對法律的尊敬是必備的條件,當事人對法庭的尊重,就是對法律尊敬的開始。本院承審本案期間,自訴人一再提出『抗議司法院長拿百姓當白老鼠請願書』、『司法革命會行動宣言』、『他比 李敖 還厲害--專訪訴訟奇男子莊榮兆』、『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大會手冊』、『司法照妖鏡』、及其告發司法官司法首長瀆職的書狀影本等無關本案之資料;開庭時,身穿前繡『法庭觀察查報』、『人民監督司法』,後印『司法革命會』背心。本院雖感困擾,惟均視之為砥礪鍛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非律師)多次請求閱卷、傳訊證人,本院也都依照刑事訴訟法最寬鬆的解釋,予以准許。全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正是法官核閱全案卷證審慎撰寫判決書期間,自訴人又多次請求閱覽筆錄、再開辯論、停止審判、緊急抗告、緊急異議。惟本院認為,自訴人之請求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實際上更無必要,附此一併說明。」(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書理由欄叁之伍);「以本件更一審為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分由勇股承辦,勇股蔡法官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開庭訊問。嗣指定同年八月十九日調查,並通知被告 黃興奇 到庭。因蔡法官榮升,本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改分予進股楊法官。楊法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庭訊完畢,諭候核辦,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指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庭,同時通知自訴人及被告黃興奇乙人到庭,曾法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職務調整,接辦進股業務,計收貪污案件、重大刑案及一般刑案約九十件,遂於第一次新期日告知,本件為新接案件,庭期為他法官指定,因工作繁重,黃興奇未到庭,請自訴人陳述重點。詎自訴人在陳述要點前,竟稱:『法官在等什麼?』曾法官心平氣和重申本件為新接案,並稱我國司法官絕大多數為勤慎清廉飽學之士,不得話中帶刺蔑視法官。自訴人不知反悔,隨即稱:台南地院林昆堃法官因貪瀆遭起訴。為導正其錯誤觀念,曾法官再度告知法官極大多數為優秀的,林法官乙案因尚未確定,有關卷證不詳,不予置評。自訴人竟稱:『你同情林法官,那你跟林法官一樣』,一付目無法紀辱人為快之態度,無怪乎台中高分檢 李慶義 檢察官另案對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次查,自訴人近年來提出訟案甚多,凡其敗訴者,即具狀表示法官放水,或表示台中地院周法官涉嫌收受二千萬元,本院刑八庭智股庭長涉嫌收受一千萬元,已股法官涉嫌收受賄販,本件曾法官涉嫌收受數千萬元。『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曾法官內心坦蕩蕩,不因自訴人好訟而畏懼,亦不因其放毒聲言法官收錢為避嫌而判決被告有罪,否則,有失法律尊嚴,對被告更為不公。再者,自訴人以司法改革者自居,多次身著『人民監督司法,法庭觀察查報』之背心開庭,影響法庭尊嚴,經多次制止不予理會,曾審判長法官遂命警令其出庭,自訴人猶指控強制罪,不知法而玩法,可悲復可笑。法律非惡人之公器,從自訴人種種行徑觀之,其不守法律、蔑視法律,破壞法庭秩序,漠視法庭尊嚴,實不配暢言司法改革。本院刑八庭另案判決指出:『公平的判決,並不是屈從訴訟當事人的恣意』、『當事人對法庭的尊重,就是對法律尊敬的開始』,自訴人應三思並奉行之,併予敍明。」(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理由欄伍),足認莊榮兆不適於擔任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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