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年11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受刑人許瑞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3│102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日晚間9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字第30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字第67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9│103年7月9│││日期│日│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8月4│103年8月4│││確定│日│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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