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3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文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4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225分公司」(招牌為「7-11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店內冷藏櫃販售之咖啡廣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旋即藏匿於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並飲用完畢。
㈡、王文煌走出上開超商後未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口,見 李宛貞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未上鎖,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翻找李宛貞所有、置於坐墊下置物廂內包包,而竊取包包內李宛貞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4S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價值20,000元)得手,惟因無力操作該手機,遂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與新南五街口之重劃區。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王文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揭重劃區,然未尋得該手機。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文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5、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 蔡介政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貞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且於98年至迄本案犯行前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6,000元、拘役15日、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除後2案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上開竊盜犯行,更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賠償被害人蔡介政之店內損失(見警卷第6頁),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李宛貞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單親家庭(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