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宸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宸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宸均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57分為警查獲前1日內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相隔數小時後,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宸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6、7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此,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