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斯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斯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2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2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昌路口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等規定,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李OO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OO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左手挫傷、右肘、右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斯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該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住邱斯傑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斯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O、證人賴OO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有悔意,併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惟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