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伍公克、零點壹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政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8號、97年度易字第5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陳政杰猶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政杰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295公克、0.152公克),及陳政杰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削尖吸管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