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37號被告陳冠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前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竟未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 周韋志 所管領而陳列於該店內貨架上之「星城手機暢遊包」5片得手。嗣經周韋志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維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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