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奕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褚奕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褚奕帆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嗣於102年5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褚奕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被告褚奕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褚奕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