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輝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分租套房103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利用與上開103室同樓層、無人居住而供倉庫使用之B108室房門未鎖之機會,啟門入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 賴俊羽 所管領之洋酒共269支,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得手離去。嗣賴俊羽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鄭建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俊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訪查表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102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此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錄影日期,並比對告訴人賴俊羽之報案時間,即臻明瞭。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利用前揭B108室房門未上鎖之機會,開門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賴俊羽於警詢中指陳:「(你的存放處是否有其他地方遭破壞?或毀損?)我並未發現其他地方有損壞。」、「(歹徒可能入侵方式?)他們應該是從大門口入侵,因為該處只有一處入口。…。」之情節相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所為尚非屬逾越門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本案犯罪時間,誤載為「102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第5行贅列「逾越門扇」之文字,所犯法條欄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云云,均有未恰,惟公訴人已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變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
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38,9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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