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陳國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趁 張瑞夫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瑞夫所有、置於駕駛座之「HTCONE」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竊得之手機持往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跳蚤市場以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張瑞夫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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