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呈報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戊○○
乙○○○甲○○己○○丁○○上列聲請人呈報依親屬會議為被繼承人丙○○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鄰水田23號之1,87年3月26日死亡),雖因其養父 吳實義 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7日日死亡後,遺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60、264等地號各15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之不動產所有權,惟被繼承人丙○○卻於87年3月26日遭逢車禍,不幸死亡,致其遺產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聲請人戊○○、乙○○○、甲○○、己○○、丁○○分別為其六伯、六嬸、堂兄、堂嫂、堂姊,並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為此聲請報明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為民法第1131條所明文規定,故民法第969條所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等姻親自不包括在內。且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於民法第113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戊○○、甲○○、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六伯、堂兄、堂姊,雖依民法第968條規定計算血親親等,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旁系同輩血親之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惟據聲請人丁○○到庭供承「聲請人乙○○○係聲請人戊○○之太太,聲請人己○○係聲請人戊○○的媳婦」等語,及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之規定,聲請人乙○○○、己○○既與被繼承人丙○○僅具姻親關係,則由聲請人乙○○○、己○○參與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管理人之親屬會議,其會議組織之會員資格及人數即有違誤,難認聲請人等之呈報聲請為合法,有本院9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乙○○○、己○○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