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3日起至11
9年8月3日止,每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92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7%加2.37%計算,即按年息3.94%計算,並機動調整之,並自94年5月14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5.24%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621,6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