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天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晉昌
被   告  魏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58平方公尺)
、同段756地號土地(面積11.75平方公尺)、同段757地號
土地(面積7.13平方公尺)3筆土地及地上建號504號,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
爭房地),約定成交時給付成交金額百分之3為仲介服務費
予原告。被告復於104年1月24日經詳細審閱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並加註4點特約事項後與原告仲介之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議定仲介服
務費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5萬元仲介
費)。嗣被告反悔不賣,經鈞院104年8月25日104年度重訴
字第62號裁判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仲介之
買方。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萬元仲介費及代書費用5仟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55,0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為期3個月
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然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強行將系爭房
地售予買方即訴外人 林泓源 ,因原告僅欲出售系爭757地號
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而門牌府前路1段168號房屋前之部分
土地不賣,且簽約時訴外人林泓源亦知悉此情,惟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竟仍錯誤記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影響被告權
益甚鉅;系爭房地成交價金980萬元係仲介人員 吳旻霖 、林
秀菊自作主張開價,非被告之本意,被告原開價1,600萬元
,復降為1,250萬元,付款方式亦未經被告同意,至今尚未
拿取分文,而原告將斡旋金30萬元,欺騙被告係訂金,亦未
交付該30萬元予被告,屢次催討,仲介、代書均不歸還,若
知道是斡旋金,被告不會把房屋所有權狀、水電單都帶去簽
約。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冷想麗 等所有股東因等不及原告賣
出系爭房屋,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105年1月6日以11,55
0,368元拍定,高於原告出售之980萬元,迄今原告拒不出面
,僅想收取仲介費,原告沒有善盡職責,造成訴外人林泓源
對被告假扣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期限至104年2月12日,原
告仲介人員竟於契約終止日後,又向被告拿取印鑑證明辦理
過戶,不思解決問題,系爭房屋應係抵押權人 冷想麗聲 請法
院拍賣的,不是原告售出的,不應收取仲介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訂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系爭
房地原訂銷售總價額為1,600萬元,約定仲介服務費為成
交價百分之3,復於103年12月31日變更委託價款為1,250
萬元,再於104年1月24日變更契約委託價款為950萬元至
1,250萬元,仲介服務費變更為15萬元(即系爭15萬元仲
介費)。被告於104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林泓源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經本院104年8月25日104年度重訴字第62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
人林泓源,復於105年1月6日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附表、服務費確認單(
載明服務費15萬元,即系爭15萬元仲介費)、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乙方(即原告)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即被告)委託
條件覓得買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
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甲方全權委託乙方銷售
本宗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同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叁計算
為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
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
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完成系爭房地之仲介買賣,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服
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萬元仲介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既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訂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04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即買受人林泓源,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服務
費確認單之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即系爭15萬元仲介費。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誤將系爭75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載為全部,且價格太低,造成原告損害
甚鉅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買賣標的、
價金總額、價金給付方式等必要事項,被告乃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其對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倘有疑義,當可本於其自
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契約內容,其稱仲介人員強行出賣系
爭房地,誤載系爭75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價格太低造
成其損害云云,實難憑採。
3.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地係抵押權人冷想麗聲請法院拍賣所賣
出,非原告售出云云。然系爭房地雖係於105年1月6日經
本院拍定,然此僅屬被告對買方是否給付不能之問題,與
兩造間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並無關連,無從因此免
除被告之契約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3.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15萬元仲介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代書費用5,000元乙節,惟此部分
未據原告具體陳明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如費用
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既約定原告若於委託期間內將系爭
房地出售,即應一次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則該給付即有確定
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被告出售系爭
房地後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萬元仲介費,及自104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代書費用5仟元及其利息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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