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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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504號
法定代理人 連鄭昌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伯儒 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經其終止後,被告應負返還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照,並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前述營業小客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則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續以上開小客車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等義務,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