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蘇煜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泂 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8218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82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交付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新建設公司)之號碼AN0000000,面額1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相對人,嗣110年6月10日再由 李昭慶 匯款150萬元予威新建設公司,伊透過李昭慶輾轉交付借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還款,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詎遭司法事務官駁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等情,提出系爭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威新建設公司,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有:「本人 蘇泂和 預支設計費訂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110.5.6」等文字,據此無從釋明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復觀諸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威新建設公司,匯款人為 王炳川 ,代理人為李昭慶,僅能釋明王炳川於110年6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威新建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依異議人所提事證,尚難就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借貸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要非支付命令此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借款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