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52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被 告 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7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各依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六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被告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
及各依附表編號三、七、八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鈞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鈞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
告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事實,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元及
自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鈞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三、七、八
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核其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應適
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伊執 有經由訴外人丁○○所交付之被告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鼎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五、六所示支票五紙,以及被告鈞鼎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七、八所示支票三紙,付款人分別為誠
泰銀行古亭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付款地分別為臺
北市○○○路○段○○號及25號,面額共計518萬元,經原告
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
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
金額及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鈞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三
、七、八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丁○○於民國94年間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除提領自有資金外,亦曾向友人甲○
○告貸,將現金交予丁○○後而取得係爭支票,並非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二、被告均以:系爭支票係渠等簽發後交與訴外人 賴權浩 辦理票
據貼現業務,但賴權浩既未辦理票據貼現貸款,亦未將系爭
支票返還被告,被告顯遭詐欺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又原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支票,固為被告鈞鼎公司所簽發
,惟編號三支票僅在發票人欄用印,其餘應記載事項包括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均未經伊完成記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
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支票並非有效票據,再編號七支票
之發票日由「94年2月4日」改寫為「94年4月17日」並非被
告鈞鼎公司所為,而原告取得票據顯然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被告自得對其主張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原告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經由訴外人丁○○交付之被告鈞鼎公司所簽
發,或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
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條前段
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
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票據債權人已就其票據權利成立
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票據債權人有
失權之事由,例如係惡意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或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發生,而無權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票據債
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經由訴外人丁○○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95年4月11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又被告丙○○於95年3
月20日亦到庭自承:系爭支票由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賴權浩
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
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原告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向原告借款並提出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業據其提出存摺提領明細等件影本
為憑,並經證人丁○○於前揭期日到庭證述:「……九十三
年底,簡先生(指被告丙○○)拿著公司資料及個人名下財
產資料,到忠孝西路的那家公司去辦貸款,94年2月1日左右
,簡先生向我調現金,所以我就跟梁小姐(指原告)從94年
2月初到3月底總共調了8次,大都是拿現金,其中最大一筆
是170萬元,大部分都是40或50萬元,交付現金的地點是在
辦貸款的辦公室,我從梁小姐那邊拿了現金後,就將從簡先
生那邊拿的保證票交給梁小姐。」等語,另證人甲○○於同
一期日亦到庭證述:「(問:原告是否有向你調現過,目的
為何?)……她在去年二月跟我調現,我自己拿了五十萬元
出來,我朋友 蔡翰賢 拿了二十萬元,……」、「(問:梁小
姐當時跟你調錢的時候有無說要把錢借給誰?)有,說要借
給被告鈞鼎公司,我不認識被告鈞鼎公司,但是梁小姐向我
借錢時有說明借錢的原因。」等語明確在卷,由前開證人之
證述,足見原告就伊借予訴外人丁○○款項等情,已為相當
之釋明,刑法第168條規定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
丁○○、甲○○均與原告並無特殊親誼,且於本院作證時皆
已具結,有證人結文二紙附卷可稽,衡情應無自陷有期徒刑
刑責而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綜上,堪認原告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即具有法律上原因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
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但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加以證明,實不足採信。
㈣、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
其授權他人代為之,仍屬有效。經查,被告既已承認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簽名係其所為,則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縱非被
告親自完成填載,除被告能提出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
人填寫完成外,應推定其記載有被告之授權,此有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收受系爭支
票時,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全記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支票並非原告自行補充填寫完成,應堪認定,被告
辯稱如原告未經授權自行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應屬惡意取
得票據云云,即屬無稽,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反證證明其
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支票,則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支票
之完成記載為被告所授權,為有效之票據,至於附表編號三
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手寫文字,與其餘支票手寫文字,即使可
認非同一人筆跡,惟發票人欄外票據記載事項,並不以發票
人親自填寫為必要,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可
得而知系爭支票非由發票人完成全部應記載事項,亦不足逕
以之認為原告取得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以前詞
置辯否認應負票據責任,尚不足取。
㈤、再被告鈞鼎公司就附表編號七支票之發票日期,是否係自94
年2月4日變造為94年4月17日而有爭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將系爭支票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
運用高倍率顯微鏡以及放大鏡將待鑑定支票之紙質、紙面紋
路、紙面印刷等作全面觀察及檢查,檢視待鑑定支票中發票
日期所填寫之數字,其底面紙質紋路、紙張纖維以及原支票
表面印刷之藍色紋路是否有損壞或變造之現象,經上述全面
觀察及檢查後,鑑定結果認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支票號碼CI0000000之支票,其發票日期所填寫之阿拉伯數
字『4』、『17』等,未發現有變造之痕跡,亦即送鑑支票
之發票日期未經變造。」等語,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況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經變造時,
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鈞鼎
公司所簽發且其自承發票日為94年2月4日,依票據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仍應就變造前之文義負責,故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鈞鼎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為可採,被
告鈞鼎公司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據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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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700,000元│彰銀古亭│94.02.26│94.05.30│CI0000000│
├──┼───────┼─────┼────┼──────────┼─────┤
│二│500,000元│誠泰古亭│94.03.24│94.05.30│WB0000000│
├──┼───────┼─────┼────┼──────────┼─────┤
│三│1,730,000元│彰銀古亭│94.04.04│94.05.30│CI0000000│
├──┼───────┼─────┼────┼──────────┼─────┤
│四│400,000元│彰銀古亭│94.04.04│94.05.30│CI0000000│
├──┼───────┼─────┼────┼──────────┼─────┤
│五│450,000元│誠泰古亭│94.04.13│94.05.30│WB0000000│
├──┼───────┼─────┼────┼──────────┼─────┤
│六│500,000元│誠泰古亭│94.04.13│94.05.30│WB0000000│
├──┼───────┼─────┼────┼──────────┼─────┤
│七│400,000元│彰銀古亭│94.04.17│94.05.30│CI0000000│
├──┼───────┼─────┼────┼──────────┼─────┤
│八│500,000元│彰銀古亭│94.04.17│94.05.30│CI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