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豪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
M卡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黑貓宅急便外包裝袋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網路上張貼借錢廣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瀏覽臉書相關貸款網頁,觀看下方留言後得知附表所示被害人欲貸款之訊息」;並補充被害人寄送受騙物品之地點、方式為「 陳奕澄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343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陳 昱潤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以相同方式寄送」、「 李正國 在彰化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勇冠門市,以相同方式寄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被害人陳奕澄、 陳昱潤 2人達成和解,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貓宅急便外包裝袋1件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並未扣案,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並據被害人李正國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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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告葉子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受騙時間,在網路上張貼借錢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寄送帳戶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物品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葉子豪,後葉子豪並指示不知情之 黃駿森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受騙物品之包裹。嗣因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8年4月1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黃駿森前往上址領取包裹,且循線逮獲葉子豪,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騙物品及葉子豪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陳奕澄、陳昱潤及李正國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子豪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葉子豪有詐騙附表所示│││中之自白│被害人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澄、陳│附表所示受騙物品遭騙之事│││昱潤及李正國警詢時之指│實。│││證││├──┼───────────┼────────────┤│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駿森警│受被告葉子豪指示領取包裹│││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4│證人 劉翠蘋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葉子豪有請他人領取包││││裹之事實│├──┼───────────┼────────────┤│5│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全部犯罪事實。│││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被告葉子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葉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騙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物品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葉子豪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秦嘉瑋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寄送帳戶時間│受騙物品│├──┼───┼─────┼──────┼─────────┤│1│陳奕澄│108.3.3│108.3.29│華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凱││││││基銀行金融│├──┼───┼─────┼──────┼─────────┤│2│陳昱潤│108.3.3│108.4.9│國泰世華、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3│李正國│108.3.18│108.4.17│凱基證券存摺、凱基││││││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及台灣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自然人憑││││││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凱基銀行密碼通││││││知書、手寫玉山、台││││││銀、凱基卡密碼、手││││││寫凱基證券代號密碼││││││、台灣銀行密碼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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