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五人於民國96年1月7日22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巷之「慶明汽車材料行」前,與另
外共約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
犯意聯絡,持酒瓶、水泥塊及拐杖鎖等物或以徒手,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第四指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等之傷害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3元,且原
告之肉體、精神皆遭受鉅大之痛苦,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
賠償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害16,493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則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等人共同傷
害原告之不法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
8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均堪採信。且被告乙○○僅爭執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
;被告甲○○、丙○○、丁○○、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
會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共16,493元,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據,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
請求之上開金額,皆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雖
抗辯賠償金額過高,並未提出證據或聲明其所認合理之賠
償金額為何,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
述傷害,肉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待言,且
自承其原服志願役軍職,因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致無
法繼續服役並升遷,又左手至今無法握緊,造成生活諸多
不便,以其確受有左手第四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97年
12月10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堪信其所述此等情
節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年約22歲、學歷為高職
畢業,上開傷害嚴重程度,及其職業上、精神上均受之嚴
重打擊,而原告於96年間有所得14,875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甲○○、丙○○、乙○○、丁○○、戊○○於行
為時,年齡分別為18歲、24歲、19歲、19歲、18歲,學歷
各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
業,被告甲○○、丙○○、戊○○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
被告乙○○無所得資料、名下則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
告丁○○於96年間有所得32,5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5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
216,493元(計算式:16,493元+200,000元=36,493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戊○○之起
訴狀繕本均於98年1月10日寄存於被告丁○○、戊○○戶籍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法均於98
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被告丙○○、乙○○之起訴
狀繕本均於98年1月9日付與被告丙○○、乙○○戶籍所在
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甲○○之
起訴狀繕本於98年3月6日付與被告甲○○本人,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均負同一債務,全體債務人均受合
法送達,始生催告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均為98年3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致芬